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害人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害人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黄金巴
审判员:曹文海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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