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奈曼旗。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吉c***91号小型轿车沿大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奈线通往某某村河湾子地便路路口时,与大奈线通往某某村河湾子地便路由北向南上大奈线右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及其乘车人崔某某受伤,崔某某救治途中死亡。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黄金巴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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