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夏某某
孙某
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
诉讼代理人于砚芳,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系上诉人夏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万春,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诉讼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该公司职工。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凌海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私自驾驶辽GG0525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载乘孙某某、钱某某、徐某、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从班吉塔镇到翠岩镇施工现场安装路灯杆,当车沿锦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千米+55米处,因车速快,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侧翻后撞在树上,翻到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及乘车人孙某某、钱某某、徐某、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在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凌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死者孙某某符合外力作用在胸腹部,造成胸腹部损伤致死。另查明辽GG0525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所有权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名下,由金某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使用,郭某某又无偿提供该车并配备司机借给王某的施工队接送民工拉运工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害人孙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471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578元×20年=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交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只提交复印费收据一张60元、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据四张共计553.20元、用血费收据2300元、未加盖公章的项目医嘱执行单。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有误,要求王某、郭某某、金某及发包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金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时,上诉人夏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雇佣关系,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为交通肇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其主张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有误,要求王某、郭某某、金某及发包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金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时,上诉人夏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雇佣关系,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为交通肇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其主张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倪凯
审判员:熊杰
审判员:郭锦昕
书记员:刘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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