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赵枫,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义县。
诉讼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义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义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4-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该公司经理。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义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岳玉环的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锦州圣凯运输有限公司未到本院接受询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死亡证明书、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书、房产证、医疗费证明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赵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未提供其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生活补助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民事赔偿判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倪凯
审判员 熊杰
审判员 郭锦昕
书记员: 贾炫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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