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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现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GXXXXX号重型平板货车,沿明沈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康平县鑫桑迪门前公路处(G203国道589公里加600米)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刘国学相刮撞,被害人刘国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辽GXXXXX号车辆肇事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超速行驶且超载。经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车证查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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