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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2时38时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吉AX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彰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0公里加950米公路处的康平高速口交通岗,被告人黄某某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彰恒线由东向西直行发生刮撞,造成徐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现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自书材料,鉴定结论告知书,检斤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盛红娟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董 璐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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