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GA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县路北线(Y105)两哈线2公里加100米公里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孙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孙某受伤、电动车载乘员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16万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11万元、赔偿被害人孙某医疗费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材料,死亡证明,诊断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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