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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系被害人段某甲的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段伟庆(系被害人段某甲的弟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伟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饮酒后驾驶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东关中学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段某甲相刮撞,造成段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35mg/100ml;经康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被害人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无职业,生前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29委137号楼1单元101室。其死亡赔偿金为657520元。
3、肇事车辆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丁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商定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30万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袁立君、刘百成、李丽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5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此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丁醉酒驾车,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丁系自首,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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