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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汪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利莉、李军辉出庭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广海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周家奇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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