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隋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8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利莉、李军辉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广海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周家奇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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