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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陈仪兵
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仪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4年7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仪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野、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仪兵与孙某某、老张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许,在海城市腾鳌镇妞妞食品厂附近盗窃海城市华润燃气公司的PE天然气管。该公司员工岳某、岳某甲、岳某乙、张某发现被告人陈仪兵等人的盗窃行为后,对其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仪兵用手锯将岳某砍伤。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全燃气直管12米价值人民币2227.68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仪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仪兵辩称:2014年7月26日我和老张认识后,他说给我500元钱用我的车就同意了。晚上10点钟左右我就去了,老张手里拿着一把锯在那等我,我把孙某某找来了,然后我们就往腾鳌镇去,到那以后老张让我锯那管子,他负责望风,我不同意,他说给我加钱,我就答应了,我锯放在路边的塑料管子,孙某某用手给我扶着,还没有锯断,来了四个人抓我们,我们就跑了,一个男的抓住我的手锯,我俩撕扒几下,他把我摁倒了,我被抓住了。我没有用手锯砍他人,没有使用暴力,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仪兵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仪兵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仪兵在偷塑料管被人当场抓获,应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逃跑,并没有抗拒抓捕,也没有用手锯砍他人,没有使用暴力,所以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械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仪兵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仪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逃跑,并没有抗拒抓捕,也没有用手锯砍他人,没有使用暴力,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岳某、岳某甲、岳某乙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仪兵在盗窃天然气管道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用手锯砍他人,后被抓获。所以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仪兵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仪兵在盗窃天然气管道中用手锯锯管道,老张负责望风,其只是分工不同,并不是起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仪兵在偷塑料管被当场抓获,应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解,因被告人陈仪兵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而未遂,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手锯将他人砍伤,因其没有劫取到他人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仪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械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仪兵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仪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逃跑,并没有抗拒抓捕,也没有用手锯砍他人,没有使用暴力,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岳某、岳某甲、岳某乙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仪兵在盗窃天然气管道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用手锯砍他人,后被抓获。所以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仪兵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仪兵在盗窃天然气管道中用手锯锯管道,老张负责望风,其只是分工不同,并不是起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仪兵在偷塑料管被当场抓获,应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解,因被告人陈仪兵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而未遂,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手锯将他人砍伤,因其没有劫取到他人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仪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审判长:赵广海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周家奇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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