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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GK3010号风神小型轿车沿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汇园小区东门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任某甲相撞,致任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肇事后,王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查起诉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任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任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潘莉莉
审判员:李策
审判员:吴思莹

书记员: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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