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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杨XX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1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91961X,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暂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中路。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志伟
审判员:张东云
审判员:罗玉珍

书记员: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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