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聂长国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长国,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长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四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聂长国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范家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弯土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赵守广驾驶的辽PE889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聂长国受伤,经对聂长国、赵守广抽血检验,2012年10月18日葫芦岛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葫)鉴(理化)字[2012]698号物证检验报告:聂长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21.17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聂长国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长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长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长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长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段晓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