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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许立秋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立秋,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立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四新、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立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7时零2分许,被告人许立秋驾驶辽PE40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壁辉煌”歌厅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春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春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许立秋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立秋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立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立秋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立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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