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张壮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壮,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2)
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四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壮驾驶辽P1121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01公里+6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桂兰相撞,造成郭桂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壮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壮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
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壮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
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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