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苏春元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春元,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2)
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春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志广、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春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苏春元驾驶冀C32393号货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1千米+50米路段时,与行人朱长春相撞,造成朱长春当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元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春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元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春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孙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