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宫魁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魁,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
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宫魁驾驶辽P4444E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19公里+750米路段时,与路上行人蒋春元刮碰,造成蒋春元、宫魁受伤,其中蒋春元颅脑损伤、循环衰竭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魁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魁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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