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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宋文秀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文秀,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
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季波、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宋文秀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沿腰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公里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贾永柱向北左转弯时,宋文秀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避让贾永柱过程中驶入道路北侧与已经行驶到道路北侧贾永柱发生事故,造成贾永柱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宋文秀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秀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文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秀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文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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