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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绥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连明、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5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CP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创业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Z××××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CPM×××号车内人员陈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此事故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陈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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