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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刘伟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
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6时48分,被告人刘伟醉酒后驾驶冀CLW004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从吴志峰家驶出的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向东上102线后刚要起步的吴永奇、张帆、吴琦龙、刘伟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帆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吴永奇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吴琦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刘伟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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