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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任宏峰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宏峰,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
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宏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员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任宏峰无驾驶证驾驶辽PE2658号轿车沿213线公路由绥中向塔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李春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宏峰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此次犯罪与前罪属同类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宏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宏峰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此次犯罪与前罪属同类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宏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陈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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