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赵海东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东,男。
辩护人王少峰,系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连明、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东及其辩护人王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海东驾驶黑MA4013(黑M442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收费站时,因躲避前方变道车辆,与何金文驾驶的津J19901号小型汽车尾部相撞,黑MA4013(黑M4423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翻,又与津J19901号小型汽车尾部相撞,致使津J19901号小型汽车前移与高速公路收费亭护栏相撞,造成津J19901号小型汽车乘车人魏晓玲当场死亡、驾驶人何金文、乘车人何宝金、魏明华受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海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东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东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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