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曹某某
刘某
李井多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井多,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
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井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志广、孙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及被告人李井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井多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PV0932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石河桥西侧桥头时刮撞到桥头护栏处,造成乘车人刘广田被抛到桥下死亡,李井多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发生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井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刘广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10910.5元,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多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经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井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各种经济损失196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多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经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井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各种经济损失196108.5元。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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