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日8时7分许,被告人乔某醉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怀远南路水岸雅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的钮某驾驶的新飞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钮某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7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当日,由乌兰察布市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肇事司机乔某的血液样本,2018年1月4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2018年1月14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作出司法鉴定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5km/h,系超速。2018年1月23日,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钮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信息、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乔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钮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过错严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乔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钮某驾驶证查询信息复印件,现场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乌兰察布市213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2018)第00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8】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集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乔某到案说明,证人曹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乔某供述,被告人乔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害人钮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且被告人乔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乔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云龙
书记员:安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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