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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与马某、王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内09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44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8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刘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闫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8日6时3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某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某某宾馆门前路段时,将沿该路段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胡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胡某某重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7850元(32975元×6年)、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5166元×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90元(106元×3人×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9604元(22744元×7年÷2人)、医疗费人民币7906.72元、被扶养人护理费135870元,合计人民币453816.72元。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残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未提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救护被害人胡某某,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即赔偿人民币164875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被害人胡某某已满75周岁,自身不具备扶养能力,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配偶主张扶养费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医疗费没有明确数额,保险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6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某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宁区某某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该路段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胡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出生于1943年2月28日,生前系铁路退休工人,其妻子马某生于1944年9月1日,案发时已满73周岁,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夫妻二人生育一子胡某某已成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2017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5166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8820元。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8日接到报案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10月28日对集宁区怀远北路农资宾馆门前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现场情况进行勘查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蒙JY79XX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的事实。4.证人马某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早晨6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出门锻炼身体后一直未归,上午9时接到电话被告知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被害人胡某某死亡的事实。7.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8.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9.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无责任的事实。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胡某某指认被害人胡某某就是其父亲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10月28日6时32分,其驾驶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集宁区某某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胡某某撞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的事实。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害人胡某某、妻子马某、儿子胡某某出生日期及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7850元(32975元×6年)、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5166元×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90元(106元×3人×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9604元(22744元×7年÷2人)、医疗费人民币7906.72元,合计人民币317946.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提被害人胡某某已满75周岁,自身不具备扶养能力,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配偶主张扶养费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职工退休证、残疾人证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之妻马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委托代理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求的被扶养人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人民币7906.7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死亡赔偿金87850元、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96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7946.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段成志人民陪审员郭明元0一八年五月八日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诉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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