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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温某某

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康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超载的蒙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康辽(X15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0公里加100米处(康平县海洲乡太平村街头)公路时,将同方向行人高某刮撞,造成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陪同被害人家属到医院抢救伤者,于次日9时4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王某某人民币35.5万元。
被告人温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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