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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盛红娟
审判员:范凯
审判员:董璐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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