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妻子),女,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康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李某乙儿子),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害人李某乙母亲),女,汉族,退休工人,193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康平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康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华,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康平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2公里加180米公路处时(康平县东关屯镇区间测速起点),未按道行驶,与同方向行人李某乙相刮撞,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10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无力赔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康平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2公里加180米公路处时(康平县东关屯街道区间测速起点)未按道行驶,与同方向行人李某乙相刮撞,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被害人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康平县。被害人李某乙户口系城镇户口,应按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核算,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657520元、丧葬费为28574元,共计人民币686094元。3、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4、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周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单等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已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费请求,因丧葬费用中已包括该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的11万元以外,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576094元(686094元-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周某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76094元,已给付10000元,余款566094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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