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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AGXMXX号轿车载乘那秀丽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03线602公里加4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穆某某驾驶的辽XXXXXXX号小中型拖拉机相刮撞,造成穆某某受伤,那秀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那某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自书材料,赔偿调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审 判 长  盛红娟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董 璐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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