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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李长春
杨某甲
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妻子),女,汉族,1939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男,蒙古族,1953年3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某女儿),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康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辽AJSXXX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王某某,沿二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雷家窝堡村北侧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刮撞,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杨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和财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5955元、丧葬费24555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46000元,共计人民币24951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人董某某、杨某甲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同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予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杨某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80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予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杨某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80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审判长:盛红娟
审判员:范凯
审判员:董璐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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