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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8时8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MXXU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法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张线(X147)25公里加400米公路处(康平县方家镇敬老院附近),刮撞路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方家镇敬老院养员,1947年7月出生),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现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盛红娟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董 璐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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