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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解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北四家子乡。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甲(系被害人解某某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山东屯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系被害人解某某的孙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
负责人王立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解某甲、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超速驾驶黑EEXXXX号小型轿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4公里加350米公路处时(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刘家店村内),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解某某相刮撞,造成解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甲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2、被害人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生前住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刘家店村。其死亡赔偿金为55955元、丧葬费为2455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8517.69元。
3、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E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24日在财保公司被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
4、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解某甲、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贺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乙醇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住院病志,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55955元、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90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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