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白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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