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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ZXA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县八家子交通岗时,与李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ZQXXX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殷某某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俊江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当事人自述材料,检验结论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盛红娟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董 璐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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