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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丰榕、检察员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29日12时10分许,驾驶辽P67C4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葫六线31公里500米弯道路段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操作车辆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P67C4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纪某、赫某受伤、赵国柱家院墙损坏、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事故责任,赫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赔偿乘车人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纪某对陈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某任何责任。乘车人赫某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当天中午家里亲属通知他其子李某骑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赫某证言,当天他乘坐的黑色吉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他的腿和头部受伤。3、证人纪某证言,2016年5月29日中午12点多在蜂蜜沟村附近,她乘坐的辽P67C49号轿车撞了一辆摩托车,她头部受伤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5月卖给陈某一辆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还没来得及过户。5、证人李某某证言,由于陈某欠她一万元钱,陈某用其买的车作抵押,并签协议将车过户到她名下,后来陈某还钱了,车还没过户到陈某名下。6、被告人陈某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7、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陈某驾驶的辽P67C49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李某驾驶的王野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车体左侧及其人体均发生了碰撞、接触所形成。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事故责任,赫某无事故责任。10、葫机司鉴[2016]第061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P67C4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90km/h;李某驾驶的王野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机动车,行驶速度为21km/h。11、血样提取登记表、(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6]375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陈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13、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陈某、保险公司对乘车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乘车人赫某不要求赔偿的情况。15、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肇事车辆的买卖情况。16、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驾驶人及车辆的信息情况。17、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曾被判刑的情况。18、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书记员:李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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