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代理检察员贾丰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0时40分许,驾驶辽P0082B号雪佛兰轿车,沿连山区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字楼站点路段时,该车左前侧将行人朱某某撞伤,造成被害人朱某某经医院抢救九日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呼吸衰竭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母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6]409号检验报告、(葫)公(刑)鉴(痕交)字[2016]107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葫)公(法)鉴(尸)字[2016]63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公交认字[2016]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陈某某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荀巍巍
书记员:李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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