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盟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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