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山,经理。
诉讼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何,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兴安家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兰宝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兰宝军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兰宝军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系兰宝军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兰宝军次女。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飞,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来县宏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博,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乌兰浩特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梁某、贾某、兰某2、兰某1、兰某3、兰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内2201刑初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滑雪场路口时,在超前方兰宝军驾驶的向左转弯的四轮农用车(乘坐梁某、杜某)过程中,与四轮农用车尾部相撞,造成兰宝军当场死亡,梁某、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梁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兰宝军系躯体被碾挫破碎所致死亡;杜某伤残指数为15%;梁某伤残指数为40%。杜某支出医疗费101781.64元,梁某支出医疗费184151.54元,
认定的证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1日12时5分,董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滑雪场路口超越车辆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向东左转弯的兰宝军驾驶的四轮农用车(乘坐梁某、杜某)尾部相撞,造成兰宝军当场死亡,梁某、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1日12时5分,交警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302国道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滑雪场路口有起交通事故,一人死亡。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董某某有涉嫌交通肇事的嫌疑,民警立即将其控制。
3、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兰宝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杜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梁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4、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6年6月21日12时许,驾驶×××号重型牵引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兰哈达滑雪场路口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四轮农用车,其在上坡路超四轮车时,四轮车突然向左转弯,其本能的向左躲避,挂车车厢就翻了,把四轮车砸到车下了,下车后发现有人受伤就马上报警和拨打120了。
5、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兰宝军驾驶的四轮车是其所有。2016年6月21日13时许,接到电话说兰宝军、杜某、梁某在302国道滑雪场路口发生事故了。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董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6月21日12时许,董某某拉碎渣在去开发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302国道乌兰浩特市辖区乌兰哈达滑雪场路口。现场有×××(黑B6519)半挂牵引车一辆、无牌照农用四轮车一辆。
8、法医鉴定及尸体照片证实,兰宝军系躯体被碾挫破碎所致死亡。
9、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证实,董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遇上坡路段越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兰宝军驾驶的左转弯的农用四轮车时,与农用四轮车尾部相撞。超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两车相撞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翻。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过错较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宝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越道路中间线左转时,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杜某无责任。
10、保险单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交强险,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于2016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2015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车,由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因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及乌兰浩特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兰宝军、杜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应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合理,应予支持。杜某的合理金额为:残疾赔偿金30594元×15年=458910元×15%=68836.5元、医疗费101781.64元、误工费23822.4元、护理费14179.92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鉴定费3106.8元,合计221527.2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277.79元,不足部分205249.47元的70%即143674.63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258.1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416.49元;梁某的合理金额为:残疾赔偿金244752元、医疗费184151.54元、误工费27225.6元、护理费7373.6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0802.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145.35元,不足部分431657.39元的70%即302160.17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8274.38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3885.8元;贾某、兰某2、兰某1、兰某3、兰某4的合理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0594元×17年=520098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5490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576.86元,不足部分484459.14元的70%即33912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7635.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48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振军
审判员 刘春刚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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