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刘艳茹
李安
李爱国
李婧宜
王少博
胡鑫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孙皓
王某
孙某
韩某某
方某
佟某
原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茹,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蒙古族,乌兰浩特市审计局职工,住乌兰浩特市翁根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女,1997年1月27日出生,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蒙古族,学生,住乌兰浩特市翁根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国,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汉族,乌兰浩特市交通局职工,住乌兰浩特市北滨河小区网通楼。
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婧宜,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汉族,学生,住乌兰浩特市北滨河小区网通楼。
诉讼代理人尹晓昊,男,教师,住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少博,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汉族,学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沙滩一中宿舍楼。
诉讼代理人黄淑红,女,教师,住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鑫浓,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3号院17号楼。
诉讼代理人尹晓丽,女,联通公司职工,住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峰,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光宇,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人孙皓,男,1991年5月3日出生,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阿尔山市林海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内蒙古阿尔山市人,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阿尔山市新城街六幢楼胡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4年2月27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女,1987年5月8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蒙古族,初中文化,阿尔山市光明照相馆,住阿尔山市新城街,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内蒙古科右前旗人,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阿尔山市新城街,因涉嫌犯伪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1月5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内蒙古阿尔山市人,汉族,山东省济南市杏坛学院学生,住阿尔山市林海街,因涉嫌犯伪证罪,2013年9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1月5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佟某,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内蒙古阿尔山市人,蒙古族,哈尔滨石油学院学生,住阿尔山市新城街,因涉嫌犯伪证罪,2013年9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1月5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春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阿尔山市纪委工作人员,住阿尔山市温泉花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尔山市林海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尔山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敖凤斌,局长。
诉讼代理人王喜明,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大兴安岭阿尔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首,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剑波,男,46岁,汉族,大兴安岭阿尔山旅游开发公司员工,住阿尔山市林海街。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皓、王某、孙某、韩某某、方某、佟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伪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阿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六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茹、李安、李爱国、李婧宜、王少博、胡鑫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皓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FDD234尼桑牌白色小型轿车,载被告人王某、韩某某、方某、佟某四人由伊尔施沿天池公路向景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4公里大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保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蒙FZC777三菱牌绿色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致李保国驾驶的机动车坠入桥下翻覆,造成李保国死亡、李爱国、李婧宜受重伤、王少博、胡鑫浓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孙皓逃离现场。
王某在明知孙皓为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阶段,冒名顶替肇事司机,多次提供虚假供述,隐瞒事实真相,包庇孙皓。
被告人孙某得知孙皓无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逃逸后,为隐瞒孙皓无证驾车肇事的事实,先后多次组织指使王某顶替孙皓、并韩某某、方某、佟某作虚假证言,王某为肇事司机。
2013年7月5日,韩某某、方某、佟某在孙某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王某为肇事司机,隐满了孙皓无证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报案称其驾驶机动车与李保国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2、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顶替孙皓为肇事司机,责任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
3、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保国、李爱国、李婧宜、王少博、胡鑫浓不承担责任。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李保国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部损伤已构成重伤;李爱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婧宜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保国系因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爱国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泪小管断裂、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均分别为十级;李婧宜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少博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皮肤、软组织、左眼钝挫伤;胡鑫浓头皮裂伤、颜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保国驾驶的蒙FZC777小型越野客车的损毁情况、孙皓驾驶的蒙FDD234小型轿车的损毁情况。
9、证人李淑珍提交的书证及证言证实,方某交给其纸条的经过,王某替孙皓顶罪的事实,以及方某劝其向被害人家属求取原谅。
10、孙皓肇事当天所穿衣物证实,孙皓将衣物交给王某,嘱咐他别人问的时候说自己当时穿的这身衣服。
11、孙皓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之后逃逸的事实经过。
12、王某供述证实,案发之后,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多次提供虚假供述,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
13、孙某供述证实,其组织指使王某顶替孙皓为肇事司机、并韩某某、方某、佟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14、韩某某供述、方某供述、佟某供述均证实,其三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按照孙某的指使,指认王某为肇事司机。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经过核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茹、李安请求的医药费332379.38元、复印费1675元、住宿费5382元、交通费772元、护理费7694.40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7,717元(女儿李安)、17717元(父亲李学义)、丧葬费23526元、车辆损失费182000元,共计1056002.78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国请求的医疗费48368.58元、护理费4763.20元、误工费2381.6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185200元、配镜费用300元,共计243093.38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婧宜请求的医疗费19559.01元、护理费2198.4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620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186767.41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少博请求的医疗费9473.9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49.6元、住宿费520元、交通费4250元、眼镜费1138元,共计16171.58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鑫浓请求的医疗费5651.4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66.4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715元,共计8192.81元。
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的总金额为1510227.96元。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皓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相撞,造成一死、两重伤、两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受孙某指使,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孙某为帮助孙皓逃脱罪责,指使王某顶替、并韩某某、方某、佟某三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鉴于孙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方某、佟某明知肇事司机为孙皓,受孙某指使,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构成伪证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皓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孙皓使用,在对车辆管理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春明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证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孙某使用,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孙皓是光明照相馆的员工及出事当天孙皓驾车与王某、韩某某、方某、佟某是去景区为照相馆工作、帮忙,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中雇佣、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道路上没有警示标志、道路宽度不够等问题,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本可以注意到的问题,对此应当尽到注意的义务,且这些问题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阿尔山市交通局和旅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既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孙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3、被告人孙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4、被告人韩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5、被告人方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6、被告人佟某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7、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支持的赔偿请求总额为人民币1510227.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3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款项由被告人孙皓、孙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被告人王某、韩某某、方某、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春明、洪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阿尔山市交通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阿尔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艳茹、李安的上诉理由是,要求对刑事被告人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其损失150万元。
上诉人李爱国、李婧宜、王少博、胡鑫浓的上诉理由是,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刑事量刑过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皓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追尾,发生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受孙某指使,冒名顶替孙皓,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为帮助孙皓逃脱罪责,指使王某顶替、并韩某某、方某、佟某三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方某、佟某,明知肇事司机为孙皓,在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三人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合理。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皓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追尾,发生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受孙某指使,冒名顶替孙皓,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为帮助孙皓逃脱罪责,指使王某顶替、并韩某某、方某、佟某三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方某、佟某,明知肇事司机为孙皓,在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三人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合理。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吴明春
审判员:刘力钧
审判员:刘春刚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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