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赤峰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捕前住赤峰市。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韩梦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赤峰市松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丽
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
书记员: 宋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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