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李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2及被害人(姜某1)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姜某2及被害人(姜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书记员: 李昕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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