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书记员: 李昕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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