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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6年11月1日临时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看守所,于2016年11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同乘慕某2、张某)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680km+430m处时,因被告人许某准备与同乘的张某换驾,便将车辆临时停在行车道内,此时被害人苗某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赶到,因刹车不及,与许某所驾驶车辆发生追尾,致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左公交认字[2016]第1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慕某2、张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7.5km/h。经(左)公(司)鉴(伤)字[2016]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苗某某的回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及右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血胸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过经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呼气单、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恢复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人慕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车体痕迹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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