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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旗,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6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书林、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G6091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G6181号三威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白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下朝阳营子村大桥西40米弯道下坡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路下侧翻,车上的货物(块煤)将路下的行人王某某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蒙G6091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G6181号三威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或大血管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妹妹王双妹代替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委托孟凡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孟凡平看到过路的人张国群拨打报警电话后,未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妹妹王双妹代替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委托孟凡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孟凡平看到过路的人张国群拨打报警电话后,未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妹妹王双妹代替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审判长:刘景林

书记员: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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