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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女,系被害人邵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系被害人邵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女,系被害人邵某某女儿。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田志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付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115-3号1-5-13,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湘江街27号1-7-3,系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诉讼代理人田志虎,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黎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时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沈阳市于洪区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润恒物流仓库对面时,与被害人邵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邵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6月19日21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给予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5日止。
并查明,肇事车辆辽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邵某某,男,有子女共二人,母亲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邵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44622.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2.67元);丧葬费24555元,总计人民币269177.6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关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不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杨某甲、金某、张某某、赵某某、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行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人民币110000元。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张翠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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