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博(辽宁钢成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9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博,辽宁钢成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崔高帅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颖
审判员:赵广海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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