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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葫芦岛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葫芦岛市龙港区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某加油站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且已经将赔偿款提存至本院,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融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调解笔录,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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