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同时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1月5日先后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刘某某达成事故赔偿谅解协议,均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死亡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2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赔偿及谅解协议等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丙远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
书记员: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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