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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白某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1,男,住绥中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之缓刑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白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2,女,住绥中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1驾驶时风牌×××号三轮汽车沿范家乡至大王庙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翁泉山大岭弯道路段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1驾驶车辆逃逸,并让其大姐白某2顶替,由白某2向绥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称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2016年11月22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白某1在庭审中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2在庭审中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1驾驶时风牌×××号三轮汽车沿范家乡至大王庙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翁泉山大岭弯道路段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1驾驶车辆逃逸,并让其大姐白某2顶替,由白某2向绥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称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2016年11月23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白某1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白某1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讯问照片、绥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李春泽询问笔录复印件、通话记录检验意见书及通话记录复印件、银行帐户复印件、史耀文会议记录复印件、绥中县人民法院一审卷宗复印件一册、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周某户口本复印件、车辆识别代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白某2卷宗一册(复印件)、葫芦岛市检察院抗诉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2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1、白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2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定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白某1、白某2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白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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